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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解读 | 如何理解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私募基金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私募基金募集的最基本要求就是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格的投资者,各方监管机构陆续出台的一系列监管要求和规则都在强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原则,足见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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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概述
所谓“投资者适当性”,是指机构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其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它贯穿了整个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关系到整个私募基金的募集合规性,其对于投资者、募集机构、私募基金而言,不仅是义务,更是私募基金运作中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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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关法律规则
目前,我国已经在银行理财、信托、证券、基金等多个金融产品市场初步建立起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体系,出台了相应的制度要求。具体至私募基金领域,2016年发布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已在募集环节投资者适当性方面进行了相应要求;而后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及《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以下称“《实施指引》”)更是对合格投资者的分类、分级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要求,从而引导经营机构提高投资者保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鉴于资本市场上的广大投资者在投资专业知识、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为向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更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管理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一方面,明确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另一方面,具体列明了专业投资者包括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社保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QFII、RQFII及符合相关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同时,《办法》还规定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即专业投资者可书面告知经营机构后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并享受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以及符合条件的普通投资者可书面申请并在经营机构同意后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在注重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的同时,《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投资者的义务和责任,以实现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的逐步提高。一方面,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投资者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另一方面,投资者应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即“买者自负”。
此外,《管理办法》明确了有关适当性纠纷的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一是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二是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违反适当性义务规定,经营机构或相关人员将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
后续出台的《实施指引》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公募基金(不含LOF、ETF等场内品种)、私募基金、券商资管计划、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期货资管等多类产品,其宽度和广度已经包含了证监会下辖的全口径公私募基金和资产管理业务。同时,为了实现“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的目标,承担适当性管理责任的主体被确定为基金募集机构,而投资者、基金产品也将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进行五档分级匹配。
此外,《实施指引》还明确规定了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的禁止行为。这些禁止行为包括: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等。
从上述私募基金领域下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逐步完善,我们可以看到,其一,投资者适当性其实并非侧重于规定募集机构或投资者实体上的义务,其更体现为程序性义务,以保护投资者的权利为出发点,以募集机构充分衡量投资者与私募基金之间的风险等级,保证“投资者能够获得其所需,募集机构了解其客户”的最终利益实现。其二,基于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投资者进行差异化保护,履行不同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普通投资者采取倾向性保护措施,以保证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较弱者的合法利益。其三,投资者适当性是发生于投资者与募集机构(经营机构)之间的,二者在该等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财产关系,故其管理义务无从谈起,而是募集机构为投资者履行义务之意,而管理之职责,更多在于监管机构,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作为管理之目标。
注:本文摘自《新时代下的中国金融使命》一书,内容有删节。该书已由中信出版集团正式出版。未经许可谢绝转载,欢迎读者购买官方正版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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